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通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658、659、660、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5至2行「為警方查獲其與 陳履昕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克)及供其等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更正為「為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62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錢通達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錢通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19日出具」;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同上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錢通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社房間內,以燃燒放置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社201號房,為警方查獲其與陳履昕(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克)及供其等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通達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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