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威廷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人別欄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經本院查詢確認原地址22之1號於109年8月15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22號2樓,然2處地址仍屬相同處所,見本院卷附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 陳思涵 」之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為被告自告訴人處擅自取用而來,而非告訴人交付或遺失,是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文義有異,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原則,亦無從作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附帶說明。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前配偶即告訴人「陳思涵」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或電信公司損害外,亦影響社會秩序,若上開行動電話落入不法者所使用,亦可能造成其後不法犯罪之追查趨之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聲請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思涵」署押共6枚(犯罪事實㈠、㈡各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訛詐之白色iPhone11手機共2支、Apple原廠AirPods共2個、及價額新臺幣共39,534元之電信服務利益(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電信帳單分別為260元【此筆已繳清,惟後面均未繳款】、3,218元、1,510.13元、1,403元、1,399元、17,206.58元,共24,736.71元,扣除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有再繳1,000元,等同一個門號有再繳500元,扣除500元後此門號未繳款金額共計24,236元【僅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不列入】;又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電信帳單分別為829.9元、1,036元、999元、999元、11,9
34.52元,共15,798.42元,扣除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有再繳1,000元,等同一個門號有再繳500元,扣除500元後此門號未繳款金額共計15,298元【僅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不列入】,見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6317號函暨所附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之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又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上所載被告欠費共為39,535元,惟其係將上開2門號之欠費金額(含小數點後)合併計算(即24236.71元+15298.42元=39535.13元),然本院於分開計算時即僅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均不列入,故有所差異,附帶說明】),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SIM卡2張,雖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該門號SIM卡已因被告欠費遭停話且未據扣案,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而作成如聲請所指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2紙,業經交付予遠傳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董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思涵」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董威廷之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1手機壹支、Apple原廠AirPods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思涵」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董威廷之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1手機壹支、Apple原廠AirPods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思涵」署押 陸枚 均沒收;未扣案董威廷之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1手機貳支、Apple原廠AirPods貳個、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董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董威廷與陳思涵前係夫妻關係,詎董威廷與 余文獻 (余文獻所涉犯行,業由本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董威廷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擅自持陳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板橋遠百門市,表示欲以陳思涵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專案手機等商品之意,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陳思涵」之簽名後,再將上開所偽造之文件交由余文獻辦理門號申辦業務,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思涵授權董威廷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且陳思涵願支付全部相關通訊費用,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專案手機「iPho
ne11128G白色」及「Apple原廠AirPods」等商品交付予董威廷,並提供通訊上網等服務,董威廷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期間之通訊上網服務等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涵本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董威廷先於108年12月2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遠傳公司樹林博愛門市,向余文獻拿取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空白文件後,復由董威廷於不詳時、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數量之「陳思涵」之簽名後,再將上開所偽造之文件交由余文獻辦理門號申辦業務,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思涵授權董威廷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且陳思涵願支付全部相關通訊費用,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專案手機「iPhone1
1128G白色」及「Apple原廠AirPods」等商品交付予董威廷,並提供通訊上網等服務,董威廷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期間之通訊上網服務等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涵本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文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申辦時之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與繳費紀錄、催繳紀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陳思涵」署名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已交付予遠傳公司以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聲請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之各該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犯行所詐得之上開專案手機等商品、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於開通期間之通訊上網服務等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並未扣案,而該等SIM卡之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上網等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如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宇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左列文件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3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4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左列文件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6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陳思涵」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