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18號上訴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認如何判斷「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顯係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解讀錯誤,顯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錯誤。又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包括第4款為「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並無直接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有資金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況上訴人業報經證期會以88年4月29日(88)台財證(4)第37000號函核准,是原判決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自有資金不得用以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而認定其非屬業務所需,顯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錯誤之違法。再言,同樣屬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承受其管理基金所持有之問題債券,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新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然財政部卻於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卻允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認列承受標的為結構債之損失,並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如此顯見前後函釋之矛盾,更足證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並無任何闡述法規原意之論理基礎,原判決未明法規原意,任意援引明顯違法之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加諸於上訴人,顯有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直接發生之損失為限,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不當之違法。再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報以自有資金投資中強公司公司債所生之投資損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