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康華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委外服務契約第38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管轄法院,為審理訴訟法院」,而甲方係指原告公司所在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底承攬原告之「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中區交控系統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79,933元。系爭契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原告並無供料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
1、6、7項之約定,被告就其承攬事項所使用材料負有向原告備查及提供與約定相符品質之義務,故被告負有連工帶料之給付義務。然被告無法依約供料,為免延誤工期,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代購工程所需材料。而原告已分別支付訴外人瑞崧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6,902,070元、 松億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億興公司)4,070,627元、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5,819,000元、鉦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誼公司)2,029,125元,合計代被告墊付材料費用為18,820,822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故依前揭代購材料之協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材料費用。又兩造就代購材料費用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為使工程順利,待完工後方進行結算。而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7日及同年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依約備料,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退步言,代購材料係完成系爭工程之重要事項,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購材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其業主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承攬「高快速公路整理路網中區交控系統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以系爭契約轉包予被告,故兩造確實於96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就其所承作工程範圍內所需材料,皆應自行確保來源及負擔其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工程責任範圍係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明細為報告義務認定之依據。而一般工程對於材料規格要求甚嚴,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惟該報價單明細之「項目及說明」欄位中並未載明被告應負各該項目材料之提供,甚且未逐項記載被告應備材料之名稱、規格、型號,僅言及「含砂」,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應負責該等材料費用,被告不可能於不知重要材料規格型號之情形下為報價,亦即在無法評估自己成本下即與原告成立契約,故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應確保所承攬之工程材料範圍僅限於「砂」之提供及費用負擔,並非被告應負擔包含混凝土防護板RC框、交通手孔在內之材料費用。
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瑞松公司所開立之收款明細表,可知材料「手孔大A」之一座單價即高達4,300元,而兩造約定項目「預鑄A型手孔(1.2x0.6x0.9m)」之一座單價僅為1,000元,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材料費用顯逾被告承攬報酬4倍有餘,由此亦可知被告之備料責任範圍應不及「砂」以外之材料部分。
㈢、又原告嗣後為完全履行其對業主麟瑞公司之責任,另就同種類工程再行發包予訴外人基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勝公司),原告並將兩造間之契約交予基勝公司供其報價,嗣基勝公司以相同單價承攬該等工程,但已將契約第34條之文字更正為:「甲方供應材料:本契約由乙方提供挖掘(含砂),甲方提供之材料須運至施工現場」。由此觀之,基勝公司與被告分別向原告承攬相同類型之工程,倘基勝公司僅負挖掘(含砂)責任,而被告應負全部材料責任,則兩者契約單價應無可能相同,尤以其中「手孔大A」5之材料費用甚鉅,明顯超出施作工資狀況下,更無發生之可能。況基勝公司係審酌系爭契約而為報價,倘其責任明顯減輕,原告應無可能容許基勝公司維持相同單價,可見被告所負契約義務本應與基勝公司相同,原告方會容許基勝公司更正契約第34條之文字。
㈣、另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砂以外之其他材料之義務,被告自無另行與原告約定代購材料協議之必要,況原告迄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之存在,自無從依該協議請求費用。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倘被告有提供其他材料之義務,卻有未履行之情事,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修繕補正之權利,原告應先催告請求被告履行,然原告從未發函催告被告提供材料,可知原告之請求不僅不符法律規定,更足徵被告根本無提供全部材料之義務。
㈤、再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確有成立代購材料協議,而應由被告負擔該材料費用之支出,惟兩造於97年9月1日為中間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時,斯時原告應已支出材料費用,但原告卻未就被告應負擔部分一併計算,並以之抵銷,反而如數給付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實與常情不合。且嗣後原告財務陷於困難,原告於97年9月15日與其業主麟瑞公司及被告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時,亦未提及應付被告之報酬必須扣除材料費用或約明剩餘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更甚者,原告之財務斯時既已陷入困難,卻一再先墊付被告應支付予訴外人瑞崧公司、松億興公司之材料費用,且原告與訴外人欣冠公司、鉦誼公司簽立材料代購協議書亦未要求被告加入負責,反而係以其對業主麟瑞公司之報酬債權作為付款。故原告種種行為,皆與其所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材料費用之最終責任暨兩造間簽有代購材料協議之前提不符。
㈥、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材料費用,是否皆為被告之施工範圍,尚有疑義,且各該廠商之發票、出貨單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未經確認,更遑論其中有缺漏不齊,故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訴外人麟瑞公司承攬「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中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96年10月24日簽立工程委外服務契約,工程總價為42,179,933元。
㈡、兩造與麟瑞公司於97年9月15日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原應由麟瑞公司給付予原告、原告再給付予被告,改由麟瑞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承攬「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中區交控系統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遂於96年10月24日簽立工程委外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第34條已約定應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無法依約提供材料,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代購材料,而原告已墊付之材料費用合計18,820,822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就代購材料費用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依約備料。爰依兩造間代購材料之協議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20,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所負工程材料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砂之提供,且兩造間並無代購材料協議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負系爭工程之全部備料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本契約由乙方(即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故甲方(即原告)無供料責任。」、第12條約定:「自甲乙雙方簽訂契約之日起,乙方應配合本工程製定施工計畫與預定進度表圖送請甲方核定後,以作為施工進度之準則,乙方於開工後,應每日將工作人數、進場材料、工程進度等,列表送甲方備查…」、第16條第1項約定:「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需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其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纜線材料一律在乙方生產工廠檢驗及驗收。」、同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乙方應向甲方備查,並於進場時,即通知甲方檢查」,及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需於所有各種管線及其他設備器裝置前向甲方備查,並於進場時即通知甲方檢查;甲方檢查無誤後方得使用。凡未經甲方檢查即運入工地且與約定不合之器材,乙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則除與契約約定相符者外,一經查出,乙方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且甲方有權停止當期之計價付款,至乙方更換完全正確之材料為止,乙方不得異議。」,即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且被告就其承攬工項所使用之材料負有向原告備查及提供與約定相符之品質之義務,故被告負有連工帶料之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工程責任範圍係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明細為報告義務認定之依據,故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應確保所承攬之工程材料範圍僅限於「砂」之提供及費用負擔等語。經查:
1、依卷附公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584章第4.2.1節:「直埋填砂管道以公尺為單位計量給付,每公尺單價已包括管道之開挖、填砂、回填、壓實、運棄土、舖設RC防護板及警示帶、管墊裝設及路面修復、通管、氣密試驗及管內預留尼龍繩、護欄修復、圍籬修復、標示樁、植栽復舊等之材料、人工、工具及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準此,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埋填砂管道」之每公尺單價應已包含RC防護板、警示帶、管墊及尼龍繩等材料費用。惟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分包商,被告係原告之分包商,系爭工程係原告將本應由其施作之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衡諸工程實務,由主分包商提供工程材料予其分包商施作,亦所在多有,則兩造是否確係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尚非無疑。
2、觀諸原告向訴外人瑞崧公司、松億興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混凝土防護板、警示帶、尼龍繩等材料費合計10,972,697元(計算式:6,902,070+4,070,627=10,972,697元),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明細所示,直埋填砂管道之總長度為85,135公尺(計算式:40+3,020+5,872+6,299+69,904=85,135公尺),直埋填砂管道每之公尺單價各為435元、
470元,可知原告所請求直埋填砂管道之平均每公尺材料費為129元(計算式:10,972,697元/85,135M=129元);倘系爭契約所列直埋填砂管道每公尺單價不包含材料費,則加計單價最高之材料費後為599元(計算式:470+129=599元)。參酌兩造於96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依卷附公共工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7期即96年9月所列直埋填砂管道之平均每公尺單價為608元。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所列直埋填砂管道之單價應不包含材料費。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其與業主麟瑞公司之契約單價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與麟瑞公司關於直埋填砂管道3管、4管及6管之契約單價分別約定為500元、600元及650元,亦顯高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單價為435元、435元及470元。倘若系爭契約單價不包含材料費,則加計前揭平均每公尺之材料費129元後,直埋填砂管道3管、4管及6管之系爭契約單價分別為564元、564元及599元。總體而言,直埋填砂管道之系爭契約單價加計材料費後較原告與麟瑞公司之契約單價為低。再者,原告與麟瑞公司間關於直埋填砂管道3管、4管及6管之契約複價合計為54,270,200元(計算式:1,530,000+7,302,600+45,437,600=54,270,200元),而同工項之系爭契約複價合計為39,480,365元(計算式:17,400+1,313,700+2,554,320+2,740,065+32,854,880=39,480,365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材料費共計10,972,697元,業如前述。則倘系爭契約單價內含材料費,則原告可得利潤高達27%【計算式:(54,270,200-39,480,365)/54,270,200=27%】;倘系爭契約單價不含材料費,則原告可得利潤為9%【計算式:(54,270,200-10,972,697-39,480,365)/(54,270,00-10,972,697)=9%),兩者相較,可認系爭契約之直埋填砂管道每公尺單價不包含材料費較為合理。
3、觀諸原告向訴外人欣冠公司、鉦誼公司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預鑄A型手孔之材料費用合計7,848,125元(計算式:5,819,000+2,029,125=7,848,125元)。而依原告所提之其與業主麟瑞公司於97年6月16日、同年7月1日與訴外人鉦誼公司、欣冠公司各簽立之2份材料代購協議書,其中「預鑄A型手孔」之採購單價為8,700元至12,500元之間,且依前揭原告與麟瑞公司之契約單價明細表所示,「預鑄A型手孔」之單價為13,519元,但原告發包予被告施作之契約單價僅為1,000元,顯不相當。
4、綜上,兩造所定之契約單價應不包含混凝土防護板、警示帶、尼龍繩、預鑄A型手孔等材料費。
㈡、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基勝公司於97年9月1日簽立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亦係「交通○○○區○道○○○路局之契約編號096A11P002工程」之一部分,其工作項目除新增「柏油路面直埋填砂管道挖掘」及「附掛佈管工程」外,其餘工項及單價與系爭契約均相同,惟該契約第34條係約定:「本契約由乙方(即基勝公司)提供挖掘(含砂),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材料須運至施工現場。」。又基勝公司係接替被告施工之承包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攬工程範圍主要為同一工程之「直埋填砂管道」及「預鑄A型手孔」,其單價與系爭工程並無二致,但並非係連工帶料。倘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則扣除前揭平均每公尺材料費129元後,以同樣不包含材料費之基準下,將之與原告及基勝公司間之契約單價相較,兩者就直埋填砂管道施作費用價差即高達27%(計算式:129÷470=27%)。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進場施工,其為趕工另找訴外人基勝公司進場施作,方同意由原告供料之要求,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連工帶料計價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協議由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有代購材料協議之存在。
㈢、又查,依原告所提之訴外人瑞崧公司及松億興公司之送貨單、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6至55頁、第62至63頁背面),其上記載採購日期為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日。而原告係因財務困難而與其業主麟瑞公司分別於97年6月16日、同年7月1日與訴外人鉦誼公司、欣冠公司簽立前揭經公證之材料代購協議書;復於97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經公證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觀諸該協議書均約定由麟瑞公司直接給付工程貨款或工程款予鉦誼公司、欣冠公司、被告,可見原告於97年
6月16日之前已發生財務困難,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於97年
9月1日辦理工程款中間結算時,原告斯時應已採購部分工程材料,倘兩造協議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材料費,惟原告斯時並未主張自應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所墊付之材料費用,反而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顯與常情不合云云,尚非無據。再者,原告與麟瑞公司簽訂材料代購協議書,係使其對麟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供為抵銷債權而減少,並須負擔利息支出,且原告主張代購「預鑄A型手孔」之單價為8,700元至12,500元,遠高於系爭契約單價1,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倘若代被告墊付系爭材料費,將使其須額外負擔數倍之差額,對於已陷入財務危機之原告而言,核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諸前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麟瑞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原告已墊付之材料費後,再將餘額撥付予原告,顯與原告所主張代購並墊付材料等情不符。且原告於97年9月15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後至同年
11月1日期間,仍持續採購系爭工程材料,此項支出亦未於監督付款協議書中約定扣除,亦與常理有違。
㈣、綜上,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並未約定被告應負全部工程材料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曾協議由原告代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是原告依兩造間代購材料之協議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材料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代購材料協議或民法第493條第
1、2項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一:瑞松公司┌──┬─────────┬──────────┬─────────┬──────┐│編號│材料品名│日期(97年)│材料費用(含稅)│備註│├──┼─────────┼──────────┼─────────┼──────┤│1│混凝土防護板│4月│424,935元││││RC框交通手孔││││├──┼─────────┼──────────┼─────────┼──────┤│2│同上│5月│1,803,795元││├──┼─────────┼──────────┼─────────┼──────┤│3│同上│6月│1,212,855元││├──┼─────────┼──────────┼─────────┼──────┤│4│同上│7月│1,829,730元││├──┼─────────┼──────────┼─────────┼──────┤│5│同上│8月│1,178,205元││├──┼─────────┼──────────┼─────────┼──────┤│6│同上│9月│230,055元││├──┼─────────┼──────────┼─────────┼──────┤│7│同上│10月│222,495元││├──┼─────────┼──────────┼─────────┼──────┤│││小計│6,902,070元││└──┴─────────┴──────────┴─────────┴──────┘附表二:松億興公司┌──┬─────────┬──────────┬─────────┬──────┐│編號│材料品名│日期(97年)│材料費用(含稅)│備註│├──┼─────────┼──────────┼─────────┼──────┤│1│PE管架警示帶│3/16│473,781元││├──┼─────────┼──────────┼─────────┼──────┤│2│PE管架│3/25│334,320元││├──┼─────────┼──────────┼─────────┼──────┤│3│PE管架│4/19│372,120元││├──┼─────────┼──────────┼─────────┼──────┤│4│尼龍繩│5/10│52,500元││├──┼─────────┼──────────┼─────────┼──────┤│5│PE管架│5/19-5/30│354,446元││├──┼─────────┼──────────┼─────────┼──────┤│6│尼龍繩│5/30│15,750元││├──┼─────────┼──────────┼─────────┼──────┤│7│尼龍繩│6/13│96,600元││├──┼─────────┼──────────┼─────────┼──────┤│8│PE管架│6/9-6/21│450,660元││├──┼─────────┼──────────┼─────────┼──────┤│9│尼龍繩手孔支鐵│6/30│93,975元││├──┼─────────┼──────────┼─────────┼──────┤│10│尼龍繩│7/21、7/30│105,000元││├──┼─────────┼──────────┼─────────┼──────┤│11│PE管架│7/1-7/24│873,348元││├──┼─────────┼──────────┼─────────┼──────┤│12│PE管架│8/1-8/7│533,652元││├──┼─────────┼──────────┼─────────┼──────┤│13│PE管架尼龍繩│8/26-8/27│151,200元││├──┼─────────┼──────────┼─────────┼──────┤│14│PE管架尼龍繩│9-17│96,075元││├──┼─────────┼──────────┼─────────┼──────┤│15│PE管架│10/20│67,200元││├──┼─────────┼──────────┼─────────┼──────┤│││小計│4,070,627元││└──┴─────────┴──────────┴─────────┴──────┘附表三:欣冠公司┌──┬────────────────┬───────┬─────────────┬────┐│編號│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含稅)│備註│├──┼────────────────┼───────┼─────────────┼────┤│1│預鑄A型手孔(1.2*0.6*0.9M)│506套│11,500元││├──┼────────────────┼───────┼─────────────┼────┤│││小計│5,819,000元││└──┴────────────────┴───────┴─────────────┴────┘附表四:鉦誼公司┌──┬────────────────┬───────┬──────┬──────┬────┐│編號│材料品名│數量│單價(未稅)│單價(含稅)│備註│├──┼────────────────┼───────┼──────┼──────┼────┤│1│預鑄A型手孔(1.2*0.6*0.9M)│100套│8,700元│9,135元││├──┼────────────────┼───────┼──────┼──────┼────┤│2│同上│85套│12,500元│13,125元││├──┼────────────────┼───────┼──────┼──────┼────┤││││小計│2,029,125元││└──┴────────────────┴───────┴──────┴──────┴────┘附件一: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明細┌──┬───────────────────┬──┬─────┬───────┬─────────┐│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未稅)│複價(未稅)│├──┼───────────────────┼──┼─────┼───────┼─────────┤│1│土木管道工程│││││├──┼───────────────────┼──┼─────┼───────┼─────────┤│2│直埋填砂管道,3管,(控掘含砂回填)│M│40│435元│17,400元│├──┼───────────────────┼──┼─────┼───────┼─────────┤│3│直埋填砂管道,3管,(控掘含砂回填)│M│3,020│435元│1,313,700元│├──┼───────────────────┼──┼─────┼───────┼─────────┤│4│直埋填砂管道,4管,(控掘含砂回填)│M│5,872│435元│2,554,320元│├──┼───────────────────┼──┼─────┼───────┼─────────┤│5│直埋填砂管道,4管,(控掘含砂回填)│M│6,299│435元│2,740,065元│├──┼───────────────────┼──┼─────┼───────┼─────────┤│6│直埋填砂管道,6管,(控掘含砂回填)│M│69,904│470元│32,854,880元│├──┼───────────────────┼──┼─────┼───────┼─────────┤│7│預鑄A型手孔(1.2*0.6*0.9M)│座│619│1,000元│619,000元│├──┼───────────────────┼──┼─────┼───────┼─────────┤│8│預鑄A型手孔(1.2*0.6*0.9M)│座│72│1,000元│72,000元│├──┼───────────────────┴──┴─────┼───────┼─────────┤│備││小計│40,171,365元│││直埋填砂管道之總長度為85,135M├───────┼─────────┤││(計算式:40+3,020+5,872+6,299+69,904=85,135)│營業稅│2,008,568元││註│├───────┼─────────┤│││合計│42,179,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