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已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所指財產所有人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設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該判例已無適用餘地,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本件 林仁中 等人與涂陳家族締結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確係本於上訴人與涂陳2人之協議書而來,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所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情形。原審未就本件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適用,未為論明可否之理由,遽斷無該款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且系爭遞延所得稅資產新臺幣3,892,116元既無任何經濟效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既為資產之一項,則依該細則規定以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之差額計算淨值時應予減除,法意極明。與財政部民國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相符。再言,本件爭點為遞延所得稅科目,並非未分配盈餘計算,與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本無涉,原審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原判決於核算僑太公司資產,未准減列僑太公司90年12月31日資深負債表帳列1990其他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