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冠勳選任辯護人陳繼民律師
楊進興律師 屠啟文 律師被告 劉佳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冠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佳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冠勳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麵條類(黃油麵、烏龍麵、拉麵、陽春麵、家常麵等),水餃皮、鍋貼皮、餛飩皮,各式麵食品種類之製造批發,為專業的製麵批發公司,温冠勳對於廠房內之員工,負有訓練、調配、指揮及監督之權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劉佳松為廠長負責廠內員工訓練、指揮及監督等事務,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而按諸當時溫師傅公司廠房內外之工作環境,温冠勳、劉佳松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均疏未注意應對員工施行機器之操作安全規則、危害發生前之預防作為、危害發生時之應變程序等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事項。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一樓廠房,因廠內受有操作包裝機訓練之廠長劉佳松外出接送温冠勳配偶至市場購物,而指定未受完整安全訓練之員工 白秀雲 操作包裝機,同組員工 黃易雯 接麵包裝,白秀雲於操作時因包裝機卡袋,原包裝機卡袋排除之標準作業程序,為先將機器上待機取消鈕按下,於封口夾打開後,即由上將袋子往下拉,以清除卡袋,然因白秀雲於就任前未受到正確之操作程序及安全訓練,於未將待機鈕按下,使該封口夾無法自動作用,且由機器下方伸手拉扯包裝袋,以排除卡袋,因觸及封口夾感應器,引發包裝機作動,致白秀雲左手掌遭封口夾夾住,白秀雲旋向黃易雯求助,惟在場黃易雯、朱 汝橋 等員工,均因未受有完整之危害發生後之安全衛生應變訓練,於白秀雲遭封口夾夾住後,亦因未熟悉排除操作之程序,或不熟識斷電處理後,機器排除夾手之方式,使包裝機無法即時鬆放,致白秀雲手掌遭高溫夾壓逾二十分鐘後,始在温冠勳、 朱汝橋 等人,利用活動扳手拆解方式將機器拆開後,始鬆放白秀雲手掌,並送醫急救,惟白秀雲左手掌仍因而受有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而毀敗左手之機能。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治療。
二、案經白秀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温冠勳、劉佳松,固對於告訴人白秀雲係任職於溫師傅公司之作業員工,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溫師傅工廠操作包裝機時,因包裝機卡袋,告訴人為使機器正常運轉,排除卡袋,於拉扯卡住之袋子時,遭封口夾夾住左手掌,致告訴人左手掌因而受有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經送醫後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而毀敗左手之機能等節,均供認不諱,被告劉佳松就告訴人左手掌之重傷害事實,亦坦承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等語,被告温冠勳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在溫師傅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所裝設之監視器目的係在防小偷,員工不了解,所以才會說是監看員工;有關員工操作廠內包裝機之訓練伊全權委由廠長即被告劉佳松教授;機器上之防護板並無法防止員工手伸入機器,有沒有防護板都是一樣的,員工手要伸進去伊也沒有辦法,伊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温冠勳辯護稱:本件系爭機器,告訴人已經操作十個多月,如果包裝袋卡住,應要按停止鈕,然後再按回復鈕,機器之封口即可彈開,當時告訴人手從機器下方伸入並不正確,尤其又把插頭拔掉,待同事過來搶救時,機器已經鎖死,所以才造成二十分鐘夾住之時間,整個過程乃人為操作不當,機器本身沒有問題。本件急救的過程也發生延誤現象,同事用扳手將機器拆開之後,就馬上送告訴人到雙和醫院急救,當時醫院說沒有整形外科醫生,再送到慈濟醫院,該醫院說醫生在開刀,所以等到晚上九點多才進行手術,因之耽擱,才造成告訴人左手腕切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在溫師傅公司另一員工
黃易雯在一樓廠房,操作包裝機,告訴人於操作時因包裝機卡袋,於未將待機鈕按下,使該封口夾無法自動作用,告訴人即由機器下方伸手拉扯包裝袋,以排除卡袋,因而觸及封口夾感應器,引發包裝機作動,告訴人左手掌遭封口夾夾住,致左手掌因而受有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而毀敗左手之機能,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慈濟醫院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之治療等事實,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溫師傅公司員工黃易雯、朱汝橋、 林筑羚方堉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溫師傅公司,係從事麵條類,水餃皮、鍋貼皮、餛飩皮,各
式麵食品種類之製造批發,為專業的製麵批發之公司,被告温冠勳為負責人,對於工廠內之員工,負有訓練、調配、指揮及監督之全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劉佳松受雇於被告温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內員訓練、指揮及監督等事務,此經被告劉佳松供認不諱,就被告温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所負公司事務之責任,則證稱:伊在公司之工作為做麵、送貨,伊與被告温冠勳均會教導員工操作包裝機,被告温冠勳每日均在公司,一早來就會巡視工廠看員工之工作,檢視員工之製麵產量,彼在二樓辦公室內監視器可觀看員工之工作情況,伊出去送貨時,被告温冠勳就會接替看顧公司內外等語,溫師傅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員工之工作均係被告温冠勳分配、指派,包裝機之操作係被告温冠勳所教導,被告 溫冠勳 平日可從二樓辦公室內之監視器螢幕監看員工操作機器之情況等語;員工朱汝橋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冠勳係老闆,平常均在二樓辦公室內,偶而會到一、三樓查看,辦公室內有監視器,可看到員工工作情況(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一○四、一○五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二人教導告訴人簡單之包裝機操作及卡袋排除等語;員工證人黃易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公司係任包裝員之工作,與告訴人及被告劉佳松一組負責包裝機之操作,當被告劉佳松不在時即由告訴人操作,被告二人均有教導告訴人操作包裝機及卡袋排除,被告温冠勳在公司內負責所有員工事務之分配,被告劉佳松則是廠長,負責工廠機器之操作及維修等語;員工證人 林碧雲 、林筑羚均證稱:被告温冠勳負責員工工作之分配,看管工人做麵,被告劉佳松則負責跑外務送貨,也負責一樓之機器等語,是綜上,溫師傅公司,係小型之麵食加工廠,被告温冠勳任該廠之負責人,對於員工之工作分配、機器操作、平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工作量之管理,均直接負全部責任,雖聘雇被告劉佳松為廠長,然依被告劉佳松、員工等之上揭證詞,被告劉佳松僅負責員工機器操作之訓練、維修及送貨等業務,被告温冠勳雖辯稱己聘有廠長伊對工廠內之事務均不負責云云,與事實相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可參,被告温冠勳任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在工廠內每日對員工之分配各項工作,實施機器操作之教育訓練及監督員工每日工作之產量等,為反覆施實事務之人,自屬刑法上執行業務之人無訛。
㈢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包裝機操作基本原理係以感應器感知麵條經過,再以高溫夾將膠袋夾住封口之機器,因係自動操作,正常運作時,麵條送入機器不會停止,包裝完成後即由員工拾取裝箱,然包裝機如有卡袋時,即需由員工以手動排除後,機器始能正常包裝運作,惟包裝機之封口夾係高溫夾,又由感應器自動封合,具有相當之危險,此經包裝機廠商 官聖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九一○一六四二四號函說明二、(一)、(三)、一百年二月一日勞北檢製字第一○○一○○一七七八號函附包裝機照片可稽。被告温冠勳於購入包裝機後,僅由販售商官聖崇對被告劉佳松及當時在職員工進行口頭之機器操作及安全教育,對事後任職之告訴人、黃易雯等員工,只有臨時性之口頭指導及操作訓練,並未進行任何完整、漸進之操作、安全教育,在告訴人受有完整合格之訓練前,即於被告劉佳松離開時,接替被告劉佳松之操作職務等節,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核與官聖崇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合,被告劉佳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操作之情況證稱:伊有教告訴人操作包裝機及卡袋之排除,伊受老闆指示外出送貨或不在一樓工作時,該包裝機即由告訴人、黃易雯操作,伊看告訴人平時可以獨立操作,但是告訴人會害怕封口機會熱,有可能太緊張,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伊不在,又無法操作時可以找二樓朱師傅(汝橋)來幫忙,伊覺得告訴人並不完全了解封口夾卡袋時及排除時應注意之安全動作程序等語;證人朱汝橋更證稱:伊在溫師傅公司任職二年多,負責打麵粉,因伊有操作過包裝機,所以會操作包裝機,伊看過被告二人教導告訴人操作包裝機,但是伊認為告訴人並無操作包裝機之能力,公司並無教導員工手遭卡住時之處理及應變方式等語;證人黃易雯亦證稱:伊與告訴人一組操作包裝機,到公司時並未受任何操作機器或安全訓練即開始工作,有卡袋時,由告訴人排除,因為機器在卡袋時不能停,排除時告訴人速度要很快,所以會很緊張等語,均甚明確。被告温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購入具有危險性之機具,招募員工從事製麵等業務,被告劉佳松受雇為廠長,受有操作上揭危險機具之訓練,本應注意員工作業前,除給予操作機具之訓練外,應就機具之危險、發生危害時處置等情況,進行相當之安全教育訓練,已詳如上述,客觀上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能使員工快速進入生產線,從事生產,而疏未注意,直接指派尚未完成訓練,對於機器危險之認識不清又無排除危害之能力之員工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具,終致告訴人於排除卡袋時左手遭包裝機夾住,而生左手掌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而毀敗左手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等對該重傷害,顯負有業務上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㈣告訴人未具操作包裝機之能力,受指派從事包裝機之操作及
故障排除工作,相關配合之員工亦未受到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終至告訴人為能快速排除卡袋,使包裝機正常運作,以違反安全規則之方式,自行伸手進包裝機下方,引發感應而左手遭封口夾夾住,告訴人及相關員工,立時驚慌無助,不知所措,且告訴人、員工錯誤為排除包裝機卡手之操作方式,竟將包裝機、總電源關閉,使該機器之封口夾無法彈開,而需以手動方式,拆解始能鬆開等情,被告劉佳松證稱:公司對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除了要員工小心外,對於發生機器夾手之危害時,如何排除,員工間應如何應變等,均未教導員工等語,告訴人、員工朱汝橋、黃易雯、林碧雲、方堉騰等人亦均一致證稱公司並無對於員工進行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綜上,雖告訴人有自包裝機封口夾下方拉卡袋之危險動作,及突遭包裝機封口夾夾手,因高溫及夾手,驚慌無助下,有如證人方堉騰所述,有將電源線拉下使機器斷電之舉動,然此等錯誤之作為,更顯告訴人係未經合格操作訓練之工人,不能因告訴人有未受有完整訓練下之錯誤舉措,推論上揭重傷害係因告訴人之個人過失而致,忽視被告等未為相關之安全教訓練等過失行為,如可如此論斷,則任何工安事故之發生,均有工人之舉措,此時只要該工人有違反操作規則,則雇主即無任何責任,顯非的論,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明,本院上揭認定,亦經證人官聖崇於偵查中證稱:「員工流動率太頻繁,所以對機器操作不夠熟悉,應該是造成這類公安意外的原因。」等語相符合;又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九一○一六四二四號函說明:二、
(一)有關該公司於白員操作封口機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個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查該公司無該員相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紀錄,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十六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三)對於白員進行封口機卡袋處理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遭封口機夾傷,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違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相關函件意見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而按諸當時溫師傅公司廠房內外之工作環境,被告温冠勳、劉佳松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均疏未注意應對員工施行機器之操作安全規則、危害發生前之預防作為、危害發生時之應變程序等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事項,致告訴人於排除卡袋時左手遭包裝機夾住,而生左手掌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而毀敗左手之機能之重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仍因而受有壓砸傷及三度燒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而毀敗左手之機能,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慈濟醫院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治療,有卷附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稽,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明;又被告温冠勳係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從事麵條類,水餃皮、鍋貼皮、餛飩皮,各式麵食品種類之製造批發,為專業的製麵批發公司,被告溫冠勳對於廠房內之員工,負有訓練、調配、指揮及監督之權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僱用被告劉佳松為廠長負責廠內員訓練、指揮及監督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温冠勳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佳松為廠長,均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及教育訓練,被告溫冠勳漠視員工身心健康,為達快速進用員工,維持生產量,均疏未注意,支使未受良好訓練之告訴人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而致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温冠勳責任非輕,於案發後被告劉佳松已經坦承犯行,告訴人事故後,雖因勞保、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賠償取得一百八十九萬餘元,然被告温冠勳就渠所應負責之部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對於其在該勞工安全事件上之過失上,未能深自檢討,輕忽員工之教育訓練,推委罪責予聘雇之被告劉佳松,非處以較重之刑,以懲其失,並戒以往,希能使其嚴肅看待工廠之安全衛生教育,期免類似工安事件發生,復參酌被告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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