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合彩明牌單伍份、走勢圖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起,以煽或他人犯罪之故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路口老人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售載有文字供他人賭博用之六合彩明牌及走勢圖等六合彩資料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迨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單五份、走勢圖單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訊時自白不諱,且有當場查獲之六合彩明牌單五份、走勢圖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猶不知悔改,繼續再犯,然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工作無著始再行販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同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