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曾水木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98,31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13,6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7,52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8,312
398,312元
2
利息
398,312
94/10/19
104/8/31
(9+317/366)
20%
786,147元
3
利息
398,312
104/9/1
113/7/10
(8+314/366)
15%
529,232元
小計
1,713,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