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被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 曾水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曾水木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98,31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13,6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7,52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8,312

398,312元

2

利息

398,312

94/10/19

104/8/31

(9+317/366)

20%

786,147元

3

利息

398,312

104/9/1

113/7/10

(8+314/366)

15%

529,232元

小計

1,713,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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