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5號

原告 陳貞瑾

被告 黃宜函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66,000元及清潔費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7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4.25坪、交易總價為95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391,7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2,850,000元【計算式:9,500,000元×30%=2,850,000元】。另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清潔費用,依照高雄行情應以10,000元為斷。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6,000元(2,850,000元+66,000元+10,000元=2,9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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