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
原告 何明訓
被告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告 陳為清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141,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54.43坪、交易總價為140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62,20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14,000,000元×30%=4,200,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1,000元(4,200,000元+141,000元=4,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