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0號
原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告 李秉家
許坤富 即傑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秉家、張森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6萬8,200元(計算式:252萬1,700元+194萬6,500元=446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秉家、許坤富即傑堂商行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李秉家、張森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係請求被告因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A屋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13個月又18天),應按每月50萬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6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18/30)=680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為68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李秉家、許坤富即傑堂商行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亦係請求被告因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B屋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13個月又18天),應按每月20萬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72萬元【計算式:20萬元×(13+18/30)=272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價額為272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403萬8,100元(計算式:446萬8,200元+4萬9,900元+680萬元+272萬元=1,403萬8,1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