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侯政賢

侯政雄

侯美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侯○○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侯○○,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侯○○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數額共計169萬6,400元,侯○○應繼分為4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100元(計算式:169萬6,400元÷4=42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630元(計算式:4,630元-1,000元=3,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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