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請人 晏英豪 (住詳卷)
晏玉宣 (住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晏定弼 (住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李冠孟 律師
相對人 王富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鳳補字第6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等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