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殺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於環南市場與原告之長子 李清芳 發生口角,並以利刃刺死李清芳,致原告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查李清芳現年三十五歲,年所得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至李清芳六十五歲止,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計為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並應賠償喪葬費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元、及扶養費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六號起訴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醫療單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喪葬費估價單、原告影本)、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喪葬費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誠意要解決,但現無資力,願意於服刑滿後,每月給付原告所得之一半,並扶養原告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長子 陳清芳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以利刃刺傷,致陳清芳於翌日清晨不治死亡,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事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惟辯稱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元部分:此部分係屬死者陳清芳之工作損失,並非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對此並無請求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丙○○、甲○○○為陳清芳之父母,依法陳清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為五十九歲、五十六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十九點○
四七、二十五點二一四,以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計算基礎,故以受扶養親屬每人得扣七萬四千元,原告自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惟查原告丙○○、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清芳外,其彼此(即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加計訴外人即其長女、次女、參女及次子等共五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甲○○○之扶養金額部分應僅為二十四萬五千六百0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二百萬元部分:本件事故被害人陳清芳為原告長子,其生前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卻因意外事故而身亡,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小學畢業,另育有三女、一子,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等情狀,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喪葬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為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元,並經其提出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喪葬費估價單(附在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二頁)影本可稽,而被告對於各項費用支出並未爭執其是否為必要費用,自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