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己○○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甲○○、丙○○、己○○、丁○○、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丙○○、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丁○○、丙○○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 林愛明俞云欽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甲○○、丙○○、己○○、丁○○、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 王階得盧建榮李家芸 (另行審結)等人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委託不知情之統大旅行社職員 洪崇發劉芊蘭 ,持戶籍 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林愛明、俞云欽中華民國旅行證,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丙○○、己○○、丁○○、戊○○與同案被告王階得、盧建榮、李家芸、林愛明、俞云欽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己○○、丁○○、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己○○、丁○○、戊○○等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人民工作機會減少,危害非輕,惟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乙○○、甲○○、己○○、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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