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陳清芳 」記載,應更正為「 李清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