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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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異議人聯成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詹益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U六二六三○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二六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詳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即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者(如以照相機或測速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而逃逸之情形等),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等,處罰機關已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然若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因可歸責於該車輛駕駛人,而非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則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規定之範疇內。申言之,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應到案日期」前告知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若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業經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事項,即不足認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存在,自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五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九分許,在重慶北路三段路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江啟政 ,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員警指揮停止通行時,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前開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聯成公司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二六三○七號、第ACU六二六三○八號),嗣異議人聯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聯成公司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條文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U六二六三○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U六二六三○八號裁處異議人聯成公司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元罰鍰。
三、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因不知前開車號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前開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聯成公司逕行舉發,固非無據。然本件異議人聯成公司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已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真正駕駛人 游敏良 之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有前開文號之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游敏良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確實係其駕駛無誤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點已足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於異議人申訴時既已知悉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並無不能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顯然無可歸責前開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核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聯成公司為該車號汽車所有人,即仍以之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聯成公司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游敏良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