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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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右列被告因 常業 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三八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汪倉明 (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開始同居,其等與 王清國 (前因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通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汽車竊盜勒贖集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謀由王清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汪倉明、許通晉共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臺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市、雲林縣、臺南市、苗栗縣等地,鎖定行竊目標後,即由汪倉明下車行竊,竊取車輛得手後,再由汪倉明駕駛竊得之贓車離去,並在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尋找車主電話等資料,將該電話等資料交予王清國、許通晉,再由王清國、許通晉負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恫嚇稱:如欲索回車輛,應交付若干金錢,如不交付,則將車輛解體之語,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分別依其等指示如數匯款。彼等查詢被害人業已匯入款項後,再由王清國、許通晉及其女友 鄭鴦芳 、甲○○等人分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其中甲○○提款約五十餘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九,查獲汪倉明及甲○○二人,並扣得汪倉明所有供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用之各式樣鉗子七支、各式樣螺絲起子八支、各式樣改造過套筒二十七支、各式樣套筒十五個、各式樣接桿六支、美工刀二支、游標尺一支、直尺一支、無線對講機二支、人頭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門號卡二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警借提王清國到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查獲許通晉及鄭鴦芳二人,並扣得許通晉所有供常業竊盜用之萬能鉗一支、尖嘴鉗二支、斜口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萬能鎖起子二支、萬能鎖套筒二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所有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於遭竊當日或翌日隨即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欲索回車輛,應交付若干金錢,如不交付,則將車輛解體」之語,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分別依其等指示如數匯款至恐嚇者指示之帳戶內,除部分被害人未依約匯款而自行或由警方代為尋獲者外,其餘依約匯款之被害人,於匯款完畢後,即由恐嚇者告知愛車下落,被害人依其等所指示之地點均有尋獲等情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汪倉明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事竊車恐嚇成員有多少人?如何分工?)有四人,有許通晉、王清國、女友甲○○及我,許通晉、王清國及我負責竊車,再由王清國及許通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最後由許通晉、王清國及女友甲○○前往提款機提領」、「我們從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大約有七個月之久,我們所得贓款三人朋分」、「甲○○都是我拿給她的,她沒有分到贓款」、「(你們集團共竊盜得多少部車?所得金額有多少?)大約一至二百部車,所得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一七頁筆錄以下),於偵訊時供稱:「(此集團除你二人【即汪倉明、甲○○】外,加上許通晉、王清國?)是」、「(你內部如何分工?)我和許通晉、王清國一起做,然後由許通晉、王清國、甲○○去領錢」等詞(參同上偵卷第七三頁筆錄以下);及同案被告王清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該竊車勒贖集團成員有伊、汪倉明、許通晉與甲○○四人,如伊等四人有犯案,甲○○就有分得贓款,曾與甲○○一同作案一、二次,她都是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九三頁筆錄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第四三頁筆錄以下)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通聯紀錄、報案受理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及分別在汪倉明、許通晉租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之行竊、恐嚇取財用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案汪倉明、王清國、許通晉均無其他固定職業,既係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由汪倉明、王清國、許通晉等人負責竊車,汪倉明下手行竊,王清國、許通晉擔任把風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再由王清國、許通晉以電話向被害人或其親友恐嚇,足見同案被告汪倉明、王清國、許通晉三人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竊車(但依王清國供詞,被告也有擔任一、二次接應把風工作)及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款項等行為,然其已明知汪倉明等人上開犯行,猶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並擔任最後之取款工作,其對於同案被告汪倉明等人所犯前開犯行亦應予分擔。是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與汪倉明、王清國、許通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竊盜部分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汪倉明等人均無正當職業,被告與汪倉明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住一起,關係密切,被告於汪倉明等人竊車勒贖款項得手後,自承可以獲得每次提領二千元報酬,在長達七個月期間,被告總共提領約五十餘次款項,其與汪倉明等人顯有藉此竊車勒贖之款項維生,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案發當時另有在八大行業工作(然其前警、偵訊筆錄均未做如此陳述),亦不影響其有常業竊盜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非下手實行竊取車輛及恫嚇被害人,然其明知汪倉明等人從事汽車勒贖之非法工作,不加勸阻反聽命擔任取款工作,導致被害人遭受車輛遭竊遭損之心理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為共犯汪倉明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之物品,為共犯許通晉所有,業經被告、汪倉明及鄭鴦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而依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愛車尋回時,均遭程度不等之破壞,且在汪倉明等人所組竊車勒贖集團長達半年多之犯案時間,已有相當規模,作案工具非僅止於一種,而扣案物品中不乏改造者,顯見上開物品應均為供汪倉明、許通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雖非本案被告所有,基於共犯原則,亦應於本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