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因自訴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將被告甲○○、丙○○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書狀、刑事補充事實暨法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至二六九號前,與自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會車,被告二人竟故意以上開小貨車碰撞損壞自訴人之小客車,因認被告甲○○、丙○○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並提出保險收據、損失估計證明單、逃逸路線圖及車損照片影本各一紙為證。而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毀損自訴人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開車經過青海路,因伊是沿街賣棉被,所以車子開很慢,沒有感覺到有與其他車子擦撞,開到知本時,有一個人開車追上來將伊攔下,說伊之汽車擦撞到他的車子,對方車子之車門雖有凹陷之情形,但伊駕駛之汽車並無擦撞之痕跡,所以自訴人車子所受之損壞應該不是伊所造成,伊並沒有故意要開車去撞任何人,丙○○也沒有叫伊開車去撞任何車子,而保險公司是丙○○找的,伊並不知道丙○○為何要找保險公司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失估計證明單及車損
照片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自訴人之小客車確有擦撞之凹痕,是自訴人之小客車受有損壞應屬事實。至被告甲○○雖辯稱自訴人小客車之損壞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收據觀之,被告丙○○確曾同意由保險公司賠償自訴人之損失,衡諸常情,被告甲○○若未擦撞自訴人之汽車,被告丙○○焉有請保險公司前來處理,並同意由保險公司出面賠償之必要,是自訴人主張其汽車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損壞乙節,應可採信。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必以行為人有毀棄、損壞他人器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既指稱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而被告甲○○亦供陳並不認識自訴人,則自訴人與被告甲○○間自不可能有任何恩怨仇隙,衡情被告甲○○當不致於甘冒觸犯毀損器物罪刑責及造成自己車輛損壞、身體受傷之危險,而故意駕駛小貨車擦撞自訴人之小客車,是被告甲○○應非故意擦撞毀損自訴人之小客車。而自訴人雖以:「三年前於此地拜訪時,突然受數名不明人士圍毆,其後又有一輛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的警車出現,其出現不是來分辨是非、主持正義,而且是來對原告行使暴力,顯然是警察教唆的。原告來此地是查明發生地的確切地址,原告此種被民眾及警察共同毆打羞辱在臺東地區就有無數次,原告在此日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東關山鎮月眉里十三號之二在查察同類似事件之確切地址時,可能被發現,又因原告行動早就被跟蹤,所以被告等預測原告可能于此種同類事件發生地之知本青海路查察,而故意擦撞原告車」云云,指稱被告甲○○有毀損之故意,惟其上開指述內容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有違常情事理,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丙○○既非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非擦撞自訴人小客車之行為人,且被告甲
○○應係過失擦撞自訴人之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亦無「共同正犯」之可言,是被告丙○○與本件擦撞毀損行為並無關係。
四、自訴人雖另以:「由於被告所用以犯罪之E七─四五0八號中小型貨車係0台裝有『帆布、鐵架』車及發生地係屬『青海』路,而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但告訴人係一介律師,更由於服務過國產局、國稅局等單位,身分特殊,所到之處無人不認識,其目的乃在逼迫告訴人從事特殊之工作(即鐵架、帆布其意即男子性器官的勃起後,將胯子連帶也被架高,猶如貨車上鐵架上布有帆布一般)」云云,自訴被告甲○○、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發回更審後自訴人改變自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惟查,自訴人前開陳述之犯罪事實,均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想像,且內容亦不知所云,實難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買賣人口罪之犯嫌。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收據、損失估計證明單、逃逸路線圖及車損照片影本各一紙,僅與前揭毀損器物罪部分相關;而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卷宗核閱後,發現其內之證據亦均與本件無關;至自訴人雖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七號卷宗,惟因該案件之被告為劉先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警三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員警五名(見卷附判決書),足見該案件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自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析,本院認被告甲○○及丙○○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