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左列時間、地點,為左列犯行: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僅略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
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三樓停車場欲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穿著外套(此外套為 周正偉 所有)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四)。
㈡甲○○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
八時十三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曾淑芬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三號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三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曾淑芬證稱伊與甲○○為朋友,他(按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八六七號毒偵字卷第十三頁)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八時十三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三家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一一四九號核退字卷第十三頁、第一八六七號毒偵字卷第六六、七六頁)。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遭查獲時外套內之毒品一包經警局初步鑑驗及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第三九五四號毒偵字卷第三七、六五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曾淑芬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警局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第一八六七號毒偵字卷第三○、八一頁)。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九五四號毒偵字卷第六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㈠)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主動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戒毒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見其現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四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三顆,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曾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淑芬證述相符,且檢察官於移送併案審理時亦未對此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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