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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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減為新台幣玖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九六一號執行案件,被告主張分配之本票債權之本金應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
⒉被告應損害賠償或和解(原告請求清償欠債差額,但被告一標所得土地,尚未
登記應返還)⒊被告所衍生他案請依誠信處理。
㈡陳述:
⒈訴訟代理人丁○○與 楊敏石 向原告借款時雖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票
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但實際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故收受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元,故本件之借款金額應僅為七十四萬五千元。
⒉另借款人丁○○及楊敏石亦曾清償債務,所欠之金額並非一百萬元,應僅剩四十一萬五千元。
⒊依據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乙件、支票存根影本二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二紙。
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丙○○及乙○○分別為訴訟代理人之姊妹及子女,其等為九十一年執字第
八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積欠被告款項者為訴訟代理人丁○○及其夫楊敏石。
⒉本件借款確實借款一百萬元,兩造並簽有借據在案,兩造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借款時除曾預扣三個月利息外,債務人丁○○及楊敏石均未曾清償本金及利息。
㈢證物:提出土地謄本五件、借據二紙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訴狀聲明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戊○○分配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正,因本票債權額不存在,歉難同意分配,對於拍賣造成之損害,應由相對人承擔」。但該聲明與其所載之理由稱未實際收受借款一百萬元及曾為部分清償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土地遭拍賣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究竟何項土地?何時遭拍賣?如何不法?依據何法律及損害金額多寡,起訴狀之理由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後法律關係後,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明確之聲明,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補正聲明狀中,第一項聲明補充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分配表原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其理由則仍為借款金額非一百萬元及曾經清償借款。但聲明第二項原告則記載為「被告應損害賠償或和解(原告請求清償欠債差額,但被告一標所得土地,尚未登記應返還)」,第三項則為「被告所衍生他案請依誠信處理」,上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完全不知所云,亦未明確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明確之法律之依據,本院前已為闡明命其補正,但原告仍無法確定其請求為何,亦無法補充足以辨識其起訴內容、範圍及法律依據之事實理由供審理,應認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起訴形式,本院依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提出異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自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其主張實際債權金額與被告提出分配之債權憑證金額不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而未終結,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九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請求就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九十四之二十四、九十四之二十
三、九十四之六十三、九十四之六十四、九十四之一一三號五筆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上開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法由被告承受,所得價金為三十六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雖主張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向被告借款,但因扣
除利息及手續費之故,其等並未收受如票面金額所示之一百萬元款項,而係七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對於本院詢問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與被告間約定之利率為何,訴訟代理人丁○○卻答稱不知,該款項為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所借,訴訟代理人丁○○豈有不知利率約定為何之道理,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提出借據二紙證明確實借予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一百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二,並自認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第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既自承借款之時已扣除三個月利息之款項始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丁○○與楊敏石,扣除之借款應屬巧取利益,未實際交付之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借予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之借款應為九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0x12%x1/4]=970000),被告主張預扣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應為計算錯誤。
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債權金額應僅剩四十二萬五千元,但原告僅
提出訴訟代理人丁○○所簽發支票金額為五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就該支票影本之外觀觀之,並無法認定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故尚無法依據該支票影本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原告清償之主張,故難採信。
綜上,訴訟代理人丁○○與楊敏石與被告間之實際借款應為九十七萬元,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將被告主張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減為九十七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分配表被告之本票債權金額之記載一百萬元,應變動為九十七萬元,分配金額雖不變更,但其餘之分配比率及不足於不分均應一併更正,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表~F0~T48┌───────────────────────────────────────────────────┐│附表: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編│發票人│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丁○○、楊敏石│八十九年七月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十萬元│三六九八七五│││││十一日│一日││││││││││││├─┼────────┼───────┼────────┼───────────┼────────┼──┤│1│丁○○、楊敏石│未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十萬元│○五○六二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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