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原告 王美雅 被告 藍黃春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4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黃春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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