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黃彩雯 被告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徐素華 被告黃彩雯之女民國.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黃彩雯之女(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陳建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未起訴之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原告追加子女即黃彩雯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建璋本係夫妻,嗣於100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有跟現任配偶及被告即黃彩雯之女進行DNA鑑定,被告即黃彩雯之女確與被告陳建璋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建璋原為夫妻,被告即黃彩雯之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即黃彩雯之女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即黃彩雯之女為原告與被告陳建璋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黃彩雯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1年9月6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即黃彩雯之女非其與被告陳建璋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關於被告即黃彩雯之女與訴外人 吳奎錡 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該鑑定報告結果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奎錡與黃彩雯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98863.351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989%。而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情,有該婦產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即黃彩雯之女既係訴外人吳奎錡所生,應可認被告即黃彩雯之女非原告與被告陳建璋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黃彩雯之女既非被告陳建璋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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