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鈺蘋 相對人 黃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所主張及鈞院裁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違民法第203條「利率未約定,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因抗告人之夫即第三人 陳允皓 需資金週轉,乃開立支票1張向相對人告貸,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需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經雙方協議前揭告貸之債務應屬陳允皓所有,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並口頭承諾系爭本票只供相對人存查,不作任何使用,惟相對人違背承諾,以此作為訴訟之用,已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又相對人因涉嫌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重利案件,目前正審理當中,抗告人係被害人之一,依民法第71條及同法第180條規定,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應不成立,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主張及本院原裁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違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原裁定於法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涉嫌重利罪嫌業經偵查當中云云,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備考││號││(新臺幣)│算日││├─┼───────┼──────┼───────┼────┤│1.│102年10月19日│150,000元│10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