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燕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黃姵瑜 被告 黃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鎮○○○段打馬煙【同烟,下均以煙示之】小段44地號,面積936.02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文藏 ,黃文藏於民國88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之。又被告之父親 黃樹枝 與黃文藏係兄弟關係,89年8月間,原告因與被告間互有建物與土地越界問題,為求解決,原告同意將今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49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交換,而交付相關辦理文件予代書。詎被告又向原告稱要看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予被告之母親,詎被告竟利用辦理上開45-2、45-3地號土地交換之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89年8月9日完成登記,核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雖謂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過戶之事知情,並稱本件是先把鰻魚池拆掉再去做後續的事,證人黃 陳月梅 亦附和稱原告要將系爭土地1/2和我兒子分一半云云。然原告係文盲,而訴外人黃文藏、黃樹枝,及 黃林英桃 三人於85年3月2日,曾就有糾紛之土地、房屋達成協議,前揭協議相關土地之重測後地號如下:宜蘭縣○○鎮○○○○段450、451、452、453、454、455,並未包括與前揭土地比鄰之系爭土地。
又協議書第4條稱「黃林英桃取得之第2間土地過戶完妥時厝後之鰻池願無條件任由黃文藏拆除雙方不得異議」,所稱黃林英桃之鰻池即位於系爭土地上。再黃文藏於88年11月2日死亡,黃樹枝於89年3月25日死亡,二人死亡前,協議土地交換及分割之內容,均未履行。是原告於黃文藏死亡後,在89年間,才辦理85年3月2日黃文藏所立之協議,當初拆除鰻魚池,亦係符合協議內容,再系爭土地既非在協議書之範圍內,證人 黃陳月梅 稱原告要將系爭土地1/2和我兒子分一半,純屬虛偽之詞,不足採信。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有當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所書寫之證明書,可以證明是原告本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事宜,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魚池要先拆除才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系爭土地是緊鄰原告住家,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本件確實不是買賣,至於會寫買賣是為了可以過戶方便,目的是在作業程序方便,重點不在過戶的原因,而此原告都知情,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訴請判命被告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告之事是否經原告同意?
⑴、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89年2月3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嗣其
由應有部分1/2於89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頁至18頁、第39頁至5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土地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未經伊同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主張與登記內容不符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依前開宜蘭縣宜蘭政事務所函檢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申請資料,其內該登記資料出賣人欄位均有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誤;雖原告否認其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惟據證人即斯時為兩造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吳煇裕 於本院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於89年間是否曾經為兩造辦理頭城鎮打馬煙456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程序,其情形為何請敘述之?(提示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是我辦的沒錯,在89年間,兩造要辦理該土地過戶原委,是被告舅公 陳萬生 帶我到被告的家裡(兩造是住隔壁),說他們有土地要過戶,要過一半給被告,我問要如何過,他說要過一筆旱地,我問旱地上面有無蓋房子,他說沒有但有鰻魚池,我說這樣無法過戶,因為違法使用,要拆除鰻魚池要種菜,並聲請農用證明才可以過戶,後來鰻魚池拆完後,我說上面要種菜才能聲請,後來上面有種菜,我就代為提出申請,鎮公所的人來勘查符合條件,就核發使(農)用證明書,我就通知兩造到我事務所來辦理過戶登記,並要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印章,我有問在場黃陳月梅說她們的部分要過戶給何人名下,她說要過戶給我兒子,我就叫她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這件過戶原因確實不是買賣,只是登記原因這樣寫。」、「(被告問:就原告所稱這筆土地要跟我一人一半她不知情,請問證人原告是否知情?)她知道,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是她領給我的,權狀也是她拿給我的,如果她不知道不就表示我偷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萬生到你家時說旱地要過戶時,原告有無在場?)有,她是過來被告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一半是你在現場聽到?)不是,是他們二人事先說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過戶資料是何人交給你?交給你時有無表示要辦理什麼事?)。原告拿給我,她有無與其他人去我忘記了,拿證件給我說要辦理土地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知原告要如何辦理?)有,我說要辦理一半過戶,如果辦理贈與要贈與稅,用買賣辦理最簡單。」、「(法官問:辦理系爭土地時你有無至現場看過?)這筆土地是在兩造房子的後方,我有去看過是鰻魚池不能過戶,才要他們拆掉,至於如何拆除我不知道。」等語。而查證人吳煇裕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僅係受委託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過戶予被告云云,足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既認係經原告同意,則雖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非如登記所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自無可認對原告之所有權有何侵奪或妨害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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