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煜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煜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煜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甫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19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3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對向車道由 羅賜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為警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達258MG/DL公升(即百分之0.258),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煜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煜勳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即百分之0.258)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及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己受有嚴重傷害,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應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另甫於103年6月15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