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3年度偵字第44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透過網路Facebook與A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並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2次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日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對A女為性交時,A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約每1、2星期1次之頻率,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2次,則自被告為上開12次犯行之時間以觀,各次所犯相距時間隔有1、2星期,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認識後,因互有好感後,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A女當時僅為國三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案發後仍未依照A女甲○、母親所規定之方式正常交往,而未能取得A女甲○、母親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次數│├───┼───────────┼────┤│1│103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1次│├───┼───────────┼────┤│2│103年3月間星期假日期│2次│││間││├───┼───────────┼────┤│3│103年4月間星期假日期│3次│││間││├───┼───────────┼────┤│4│103年6月間星期假日期│2次│││間││├───┼───────────┼────┤│5│103年7月1日至7月15│3次│││日前之星期假日期間││├───┼───────────┼────┤│6│103年7月15日上午某時│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