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楊惠媛 相對人 楊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文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惠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文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文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楊惠媛為相對人楊文芳之養女,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楊文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楊惠媛擔任相對人楊文芳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楊文芳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羅博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楊文芳未就學亦未服役,曾有氣喘及精神科病史,亦曾接受盲腸炎、攝護腺肥大及視網膜剝離等手術。八十二年間因其母過世而出現答非所問、漫遊及錯認妄想等混亂行為,但生活仍可自理。九十四年間起,則因記憶力退化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同年因聲請人楊惠媛無法照顧而將相對人安置在竹林養護院。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時坐於輪椅,表情平淡,儀表稍有不整,上肢活動未受限,注意力可集中但持續稍受損,語言理解力稍差而需重複說明,思考多關注於身體不適,但無顯著妄想內容或行為激躁或遲滯,亦無幻覺經驗,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且有語言回答,亦可配合指定執行動作,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狀態已達認知功能顯著損傷程度,臨床失智評估則已達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但其生活功能雖需他人協助完成沐浴及穿衣,但可自行進食與移位。㈢相對人於失智症後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之精神狀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相對人楊文芳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等情,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楊文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惠媛已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楊文芳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具輔助養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楊惠媛擔任相對人楊文芳之輔助人,自當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楊惠媛擔任相對人楊文芳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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