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進芳 相對人 黃鈺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414231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本票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營業所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而應認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人欄下方地址欄記載宜蘭縣○○鎮○○路○○號,故依本票形式觀之,則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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