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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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允皓 相對人 黃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6條、同法第11條第3項、同法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所主張及鈞院裁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違民法第203條「利率未約定,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又票據法第11條規定改寫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欠缺者其票據無效,而系爭本票之修改處皆未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修改處皆未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當屬無效云云。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載「102年7月31日」,嗣經改寫為「102年8月31日」,惟抗告人僅於改寫處捺指印,並未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既未欠缺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亦無金額改寫之情事,自為有效,僅其到期日之變更,不生改寫之效力,抗告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以原記載文義(即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負票據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主張及本院原裁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違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原裁定於法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1.│102年7月31日│150,0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