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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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以上訴法院核定及通知補繳之金額為準,聲請人自行多繳部分,不列入計算,又送達費用支出以郵票袋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F0~T48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二元│原繳9000元,上訴法院通知補繳1002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九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一五○○三元│原繳13840元,上訴法院通知補繳1163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一六七二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合計│二七七九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