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林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