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第1922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王俊澍 、 張梓嘉 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王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
(一)112年3月18日間,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絡王俊澍,並佯以客戶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王俊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9982元至上開漁會帳戶內。(二)112年3月18日間,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張梓嘉,並佯以客戶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梓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21分許,轉匯29987元、29985元至上開漁會帳戶內。嗣王俊澍、張梓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梓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 王澤之 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該帳戶申辦後就沒有在使用,後來沒使用之後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一放就放了2年多,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是我爸爸怕我忘記,所以密碼幫我寫在提款卡背面,112年3月間我遺失提款卡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澍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來電翻拍畫面、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漁會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來電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憑據影本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漁會帳戶之事實。4上開漁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