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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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彰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邱騰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作左轉,致王伯彰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邱騰瑩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騰瑩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王伯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騰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騰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19頁、第25-40頁、彌封袋、調偵1803號卷第4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調偵1803號卷第4頁及反面、警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審酌本案客觀情狀,被告無照騎乘本案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無照駕車之駕駛行為態樣,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照駕駛部分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本案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崇善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作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並觀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而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且需時進行復健,可認上開傷勢仍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