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方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中華西路1段與新建路3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恰見 許子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己○○遂暫停禮讓許子文先行。嗣己○○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對向另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逕自迴轉。而甲○○領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尚未重新考領),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子文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亦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逕自向右偏行閃避己○○之車輛,而撞擊許子文騎乘之機車,致許子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浮腫、左側腓骨骨折、外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0年10月29日21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子文之子女乙○○、丙○○、丁○○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偵卷第38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字卷第27至34頁)、TDC-2635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相字卷第35至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相字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相字卷第63至64頁、第68至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586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1第171至17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8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88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345至4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
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218736號函各1份(相字卷第39頁,本院卷1第83頁)在卷可參,是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另審酌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註銷,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且夜間超速行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己○○、甲○○於本件事故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又其等均坦承確有過失,足見被告2人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已有不該,又其與被告己○○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其等之責任,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47至48頁)、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97至98頁)附卷可佐,應認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且在工地擔任板模師傅,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詳如前述,堪信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己○○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己○○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