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在臺南市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遊戲幣後,在該網站之「3D電子」專區投注把玩俗稱「拉霸機」之遊戲,藉該電子遊戲偶然之把玩結果,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王聖棻可任意投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2,500元不等之金額把玩拉霸機遊戲,該拉霸機遊戲有20種連線方式,如把玩結果達成連線,可依連線方式所對應之倍數獲取遊戲幣彩金,如未能達成連線,該次投注之遊戲幣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王聖棻並可於結束把玩後申請提領,將所贏得之遊戲幣兌換為現金而匯入其會員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聖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THA」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5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遊戲幣投注把玩拉霸機遊戲,自把玩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遊戲幣彩金,並得以所贏得之遊戲幣兌換現金,乃係以該電子遊戲偶然之把玩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固均曾連線至上開
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學習按摩工作中,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
底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透過網路網路登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THA」網站把玩拉霸機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1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之刑法第266條,亦係鑑於上開判決意旨,並考量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有處罰之必要,故增訂該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此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雖亦坦承其曾於108年底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連
線至「THA」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有前揭「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惟被告已陳明其在上開「THA」網站須先申請帳號經審核通過始能儲值投注,其係自行投注把玩拉霸機決定可否贏得彩金等語(參警卷第4至6頁),是被告投注之網頁為其個人專屬之空間,並非其他使用者得以任意觀看、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同係在1個封閉、隱密之空間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僅與對向之網站經營者對賭;且相對於其他使用者而言,被告與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之投注內容或賭博活動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僅認被告係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而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公開賭博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底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相繩。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底起至111年1月
13日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忽略被告行為時該條項規定尚未修正生效之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揭經論罪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在上開網站投注賭博沒有獲利,錢都已輸光等語(參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