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稚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稚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 吳秝蓁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稚庭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偽造其姊姊「吳秝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吳秝蓁。嗣吳稚庭為本件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主動打電話向警方說明,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打電話向吳秝蓁確認,吳秝蓁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其真實身分,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稚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6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3-87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
人」欄位偽造其姊姊「吳秝蓁」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主動打電話向警方說明,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打電話向吳秝蓁確認,吳秝蓁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其真實身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87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就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車禍後驚魂未定之際簽署其姐之姓
名,其後之所有筆錄等均署押自己姓名,實非惡意捏造署押企圖矇混過關逃避責任等情,且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無酒精,更無署押他人姓名之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2月,並已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因車禍發
生後驚魂未定之際,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姐「吳秝蓁」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被害人吳秝蓁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吳秝蓁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吳秝蓁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吳秝蓁」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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