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31422、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犯罪事實一:「丙○○受有左下頷輕微紅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丙○○受有左下頷、左膝輕微紅腫等傷害」。
⒉犯罪事二:「影響甲○○之人格名譽」後補充「乙○○此部分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乙○○在巷子打
開機車車箱,拿起甩棍指著我,一開始我只是用拍照拍他的車牌,看到他拿甩棍出來指著我之後,我才開始錄影,他拿出甩棍後一直罵我。我看到他拿甩棍也會害怕他衝過來打我,因為擔心如果我往後退,被告會覺得我害怕反而攻擊我,想說反正已經報警了,就壯膽往前走,一直跟他強調說我已經報警了,而且有錄影,不是因為不害怕才朝被告的方向前進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6頁)。
⒊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⒋告訴人丙○○左下頷、左膝輕微紅腫之傷勢應非手亂揮可以
造成之傷勢及部位,被告乙○○辯稱當時告訴人丙○○朝其眼睛部位潑辣椒水,其為撥開辣椒水所以只有揮動雙手,並未持棍棒打告訴人云云,與告訴人傷勢不符,要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部分:⒈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前揭傷害罪,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更改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無故恐嚇告訴人甲○○,欠缺法治觀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甲○○並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甲○○原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本件恐嚇部分,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恐嚇甲○○所使用之甩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二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丙○○臉部由下往上揮拳,並以棍棒毆打其腿部,致丙○○受有左下頷輕微紅腫等傷害。
二、乙○○於111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騎乘NHQ-98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415巷口附近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滿,隨即揮手示意甲○○停車,而後在不特定人得往來之巷子內,朝甲○○大聲言「幹你娘機掰」等語,影響甲○○之人格名譽,隨後又從機車上拿出黑色甩棍掛在左把手上,隨後持甩棍朝甲○○比畫恫赫,以此方式表示欲威脅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惟辯稱係因遭噴辣椒水而手亂揮等語。惟查,雖在場之母親 李麗美 拒絕作證,然從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當日拍攝告訴人丙○○傷勢照片,下巴部位並非手亂揮擊得以打到之部位,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為上述客觀行為,然辯稱:係因癲癇病症、服用憂鬱症的藥,怕對方車輛差點擦撞到我,我拿甩棍掛在機車左把手是為了要防牛,因為對方好像有下車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2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從影像內容觀之,係被告乙○○主動要求告訴人甲○○將車停下,而後騎到離告訴人甲○○有一段距離之後,回頭辱罵告訴人甲○○,是被告乙○○辯稱係因懼怕告訴人甲○○而持甩棍一節,實為卸責之詞。再經調閱被告乙○○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並未有被告乙○○無法控制自己騎車行為之情形,有該院112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337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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