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微型二輪車之鑰匙壹把、民生用品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婷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JARABELOARTHROMEOIIINAMARGA(中文名: 羅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部鑰匙未拔取,且其上掛有民生用品1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後,騎乘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駛離上開地點,而竊取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民生用品1袋(價值約1,200元)得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6月12日領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733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蔡怡婷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3月、4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簡字第2011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前案所犯為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均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仍僅為貪圖小利,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1部(未扣得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JARABELOARTHROMEOIIINAMARGA等節,有前開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竊取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部價值約18,000元、民生用品1袋價值約1,20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民生用品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之鑰匙1把、民生用品1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鑰匙1把遭被告丟棄並未尋回、上開民生用品1袋業經被告消費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1部,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前開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該部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被告蔡怡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11年2月15日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JARABELOARTHROMEOIIINAMARGA(中文名:羅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微型二輪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電動微型二輪車、車上之塑膠袋及袋中之民生用品、零食等物(民生物品、零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微型二輪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所有之電動微型二輪車、及車上塑膠袋及袋中之民生用品、零食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微型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塑膠袋及袋中之民生用品、零食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