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達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遭吊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遭吊扣,為被告自承在卷(交易卷第39頁),且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楊皖珍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因駕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質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蔡欣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文賢路1122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皖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楊皖珍受有胸部、右手、左膝蓋及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皖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欣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皖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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