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輝
王建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南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南輝、王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王建輝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2人為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多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王建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為推擠、衝撞之行為,被告王建鴻復口出穢言當場侮辱警員,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徵得警員 傅紹玨 、 凃凱棠 之原諒,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南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建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被告李南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輝與王建鴻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幸福柚子雞」店內共同飲酒,用餐完畢後,李南輝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麻豆區新生北路與平等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迨其騎車至麻豆區平等路10號之2住處門口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巡邏警員即麻豆派出所所長 邱禹霖 、警員 孔姿 淋攔查並詢問李南輝騎車前是否有飲酒,李南輝則表示有飲酒,此時王建鴻騎乘自行車在後,亦趕至李南輝住處前阻撓警方執法,叫李南輝不要配合酒測,警員 孔姿淋 旋呼叫線上巡邏警員 陳景星 、傅紹玨,以及備勤警員凃凱棠、 尤俊達 等人至現場支援。李南輝與王建鴻則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拒不配合警方取締勤務,李南輝當場稱:這是我家還要叫我測,我家屬私人地方,這是我家你阻擋我什麼等語後,立即以強暴、脅迫方式推擠所長邱禹霖及衝撞警員傅紹玨要強行進入屋內,警方見李南輝已達泥醉狀態,且已涉妨害公務嫌疑,遂將李南輝壓制後上銬管束逮捕,並由警員尤俊達告知李南輝相關拒測規定後,於同日1時40分執行酒駕拒測相關程序;而王建鴻當場見狀後,立即衝向壓制李南輝之警員,警員孔姿淋及凃凱棠、尤俊達立即上前制止,惟王建鴻仍拒不配合持續推擠警員,警方見狀亦立即對王建鴻進行管束上銬逮捕,王建鴻心生不滿,遂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傅紹玨及凃凱棠而侮辱之,渠等之妨害公務行為,亦造成警員凃凱棠左手背擦傷、傅紹玨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前2人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南輝坦承不諱有妨害公務之犯行。2被告王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建鴻自承:我有叫被告李南輝拒絕酒測,因為他喝了很多啤酒,我怕他有酒精反應;我沒有罵警察等語。3證人邱禹霖、孔姿淋、傅紹玨、凃凱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份證明本案案發經過情形之事實。5蒐證照片2張證明被告2人妨害公務之行為,導致警員傅紹玨、凃凱棠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南輝、王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被告王建鴻另涉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蔑視法令,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請從重量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