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3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戊○○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甲○○則為受僱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甲○○、戊○○均預見如未謹慎停車、行車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戊○○、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晚上1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OH-840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昌路之交岔路口後下車至其所營之檳榔攤。於同日晚上20時25分許,甲○○駕駛之FY-713號聯結車○○○鎮○○路內側車道南向行駛時,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文化路與文昌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有施工路段,因施工單位警示燈光、車道縮減改道等標誌不足,甲○○於接近施工路段時,發現內側道路施工,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變換車道,向道路外側行駛。適 卓筠卿 騎乘M27-0854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卓羿廷 沿文化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處,卓筠卿為閃避戊○○停放於路邊之上開小客車,向左側偏駛,而擦撞及戊○○上開車輛左後方後失控倒地,遭甲○○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卓筠卿、卓羿廷因頭部碾壓創,頭骨碎裂致死。甲○○見肇事後,隨即請戊○○代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戊○○、甲○○均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卓筠卿、卓羿廷之父)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相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現場重建相片14張、汽車監理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卓筠卿、卓羿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其OH-8401號小客車左側廂蓋凹陷,並非由被害人機車右手把所造成。被害人機車應係在到達其小客車停放位置,與他車發生擦撞或其他因素倒地,遭同案被告甲○○之聯結車右後車輪碾斃。被告戊○○雖違規停車,但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之小客車停放於○○鎮○○路與文昌路口時,有顯示停車燈;且係停放在被告戊○○妻子丁○○所營檳榔攤旁,燈火通明。縱認被害人之機車有擦撞被告戊○○之小客車,如被害人稍加注意,不致於因閃避不及,致擦撞被告之小客車,而遭甲○○之聯結車右後車輪碾斃。被告戊○○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戊○○於95年1月17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詢時,供稱:伊OH-8401號小客於事故發生日晚時50分許,就停在該處。於車禍後,後退約10公尺。其OH-8401號小客車車禍後,發見左後方向燈、左後行李箱上車角撞凹,是新痕,以前沒有與其他車輛撞擊過,也沒有被撞過(見相驗卷宗第9、38頁);於95年4月10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只是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內等語(見偵字第5532號卷第16頁)。參以現場圖與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翁文蓋 於本院證稱其所製作之現場圖被告戊○○之小客車停車處,係移動後伊至現場之停車位置,並非事故發生時之停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證稱檢察官到現場時,戊○○清楚說他的車原來是停在檳榔攤招牌前的柏油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戊○○於事故發生時,其小客車係停放於交岔路口內之路旁柏油路上。另肇事後,被告戊○○所駕駛之OH-8401號小客車左後方向燈上方行李箱轉角凹陷;後險桿左邊轉角處有擦痕,經與被害人之機車比對,機車右手把與小客車左方向燈上方之行李箱轉角凹陷處度相符;機車擋風板最前緣處與小客車後保險桿左邊轉角處高度相符,有照片二張可憑(見相驗卷第89、90頁)。
被告戊○○亦承認均為新痕,沒有與人碰撞,亦未曾遭他人撞擊。足認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將其小客車停於交岔路口內,致被害人騎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擦撞其小客車左後角,失控倒地,遭同案被告甲○○所駕駛,因迴避施工中之內側快車道向右偏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聯結車右後車輪碾過。被告戊○○否認被害人之機車有擦撞其小客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戊○○,原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內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停車;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卓筠卿、卓羿廷死亡,被告戊○○、甲○○均顯有過失。被告戊○○如未違規將其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內;被告甲○○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則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卓筠卿、卓羿廷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認:甲○○駕車行經施工地、肇事地段之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行近施工地點即貿然以較快車速向右變換車道導致重機車防範不及,甲○○應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為肇事主因。本會委員認戊○○若未將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則重機車向右閃避時,應不致撞上自小客車左後角後二人再摔往前方外側快車道,本件車禍戊○○有違反道路交通案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為肇事次因。本會委員認為施工單位在肇事地點警示燈、車道縮減改道標誌不足,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等規定。」再經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委員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71頁)。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被害人卓筠卿所騎之機車並未因擦撞其停放於路邊之上開小客車;縱有擦撞,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辯詞,不能採信。綜上各證及說明,被告戊○○、甲○○之過失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卓筠卿、卓羿廷二人死亡,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甲○○、戊○○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於刑法第62條,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判決對於施工單位在肇事地點警示燈、車道縮減改道標誌不足,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等規定,未予認定。⑵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被告甲○○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施工中,依規定,應減速慢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審判決亦未認定。⑶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⑷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⑸另本件犯罪,因戊○○將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內,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擦撞戊○○小客車左後角,失控倒地,被適時駛至,未減速慢行、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後輪輾壓,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責任雖較嚴重,但戊○○之過失亦屬重大。原審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甲○○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犯一般過失致死罪之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就甲○○部分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戊○○一再做無罪辯駁,無任何道謙及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可憑,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查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甲○○及戊○○之上開過失,與施工單位在肇事地點警示燈、車道縮減改道標誌不足所造成。車禍之責任,並非全部歸屬被告甲○○、戊○○。爰審酌被告甲○○、戊○○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予以緩刑諭知。爰予緩刑之宣告。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關於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併此敘明。又依被告戊○○犯本件之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得上訴。
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2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