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收款章 賴秀鳳 」印文共伍枚,及承諾書上偽造之「 黃素珍 」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八樓之五之辦公室內,將其前所取得本院之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予以剪貼並影印而變造「九二執字第一五○五○號」、「九二執字第一七九五○號」收據之公文書共五紙(變造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變造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五紙上各偽造「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收款章賴秀鳳」之印文各一枚;復另行於不詳時地書立承諾書後,於立承諾書人及立書人處均偽造「黃素珍」之印文、署押各一枚,而表彰係「黃素珍」開立該承諾書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乙○○旋於不詳時間,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住處樓下,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丙○○而行使,以向丙○○證明其於日前邀約丙○○投資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用途,分別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丙○○、黃素珍及賴秀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形相符,且有被告偽造「黃素珍」名義開立之承諾書一紙、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五紙及被告另開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本件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差異(理由詳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承辦人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而發給繳款人之收據憑證,其上並有法院之關防,其內容乃相關於該案件之相關人員間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即當事人與法院間)權義關係,是該案款收據不論係依九十五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三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三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要均係屬公文書。又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承辦行員,其執行代理國庫收受款職務,不論係依九十五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託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固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承辦行員,其於收受國庫款項而蓋用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章、印文,乃係一般之印章、印文而非屬於公印章、公印文。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查本案被告將法院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予以剪貼並影印之方式而變造,並加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國庫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乃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黃素珍」私文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素珍」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之公文書,雖有五紙,然種類均相同,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原本從事代書業務,為熟知法律之人,竟知法犯法,分別偽造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之公文書及「黃素珍」承諾書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告訴人、「黃素珍」及「賴秀鳳」,行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收款章賴秀鳳」印文共五枚,及承諾書上偽造之「黃素珍」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本院收據五紙及偽造之「黃素珍」承諾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甲○○佯稱:因伊已購得二棟法拍屋,分別欠款一百四十萬及六十五萬元,亟需借款,且已經有人要買法拍屋,過幾天就可以還錢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分別於當日、同月二十二日以伊配偶李陳招燕之名義匯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被告收款後,旋於同月二十三日,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該紙本票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又依該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受 宋林氷沁宋瑞卿宋瑞珍宋淑芬 之委任,代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臺中巿政府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被告因辦理上開業務而領得「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0二八四0二號)所出具、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宋林氷沁、宋瑞卿、宋瑞珍、宋淑芬、面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付款人係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後,即本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行侵占宋林氷沁、宋瑞卿、宋瑞珍、宋淑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將該紙支票據為己有,並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某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宋林氷沁、宋瑞珍、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再盜用其先前已取得之宋瑞卿印章一枚,同時蓋用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同時偽造宋林氷沁、宋瑞卿、宋瑞珍、宋淑芬等四人之背書以示轉讓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上述票款並轉帳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乙○○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及宋林氷沁等四人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至最高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前案犯詐欺取財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期間相差未及一個月,時間尚屬緊接,且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既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案號│繳款人│款別│實收金額│支票號碼│收款日期│填單員│├──┼───────┼───┼────┼────┼─────┼────┼───┤│一│九十二年度執字│乙○○│執行案款│一百三十│b0二四五│九十二年│ 許素珍 │││一七九五0號│││五萬元│九一七三│十一月十│││││││││三日││├──┼───────┼───┼────┼────┼─────┼────┼───┤│二│九十二年度執字│乙○○│執行案款│三百四十│b0二四六│九十二年│許素珍│││一七九五0號│││三萬元│二二八一│十一月十│││││││││四日││├──┼───────┼───┼────┼────┼─────┼────┼───┤│三│九十二年度執字│乙○○│執行案款│四百三萬│b0二四三│九十二年│許素珍│││一五0五0號│││元│九一八一│十一月二│││││││││十六日││├──┼───────┼───┼────┼────┼─────┼────┼───┤│四│九十二年度執字│乙○○│執行案款│三萬元│無│九十二年│許素珍│││一五0五0號│││││十一月二│││││││││十六日││├──┼───────┼───┼────┼────┼─────┼────┼───┤│五│九十二年度執字│乙○○│執行案款│一百五十│b0一七三│九十二年│許素珍│││一五0五0號│││萬元│九一七三│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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