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PGU-31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2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2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行經潭子中山路時違規闖紅燈,被交通警察開紅單,本人於期限內至郵局繳交罰款,郵局承辦人員說電腦無機車及罰單號碼。經郵局人員查詢才知伊的罰單號H00000000在輸入電腦時誤成H0000000,因此伊無法繳交罰款,所以伊以為不用罰了。以至於到收到換發汽車駕照時,才知有違規事件。現在電腦打出的號碼及車號都是正確的,伊不知在92年當時為何沒有伊的罰單號碼,現又變成正確的。伊認為做錯了就是該罰,但是由於作業的疏忽,以至於伊沒繳款而被加倍罰款,伊也是因為常識不足,監理所人員告知當紅單不能繳納時要到監理所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以最低裁處金額罰鍰,不要加倍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管理交通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均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足見修法前後,均處罰車輛駕駛人相同之效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2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2年8月26日。嗣因未依限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6年2月8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不服,於同日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違規當場所收執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2點記明:「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該舉發單上並載有:「如擬採郵局繳納,請於收受本通知單5日後辦理」。依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已記明罰鍰之繳納方式,不限於郵局繳納,受處分人未能經由郵局管道而完成罰鍰繳納,本應再尋求其他通知單上所載注意事項之繳納管道,而完成繳納動作,是受處分人自身亦有應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答覆結果,本件違規案已於92年8月13日由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完成電腦建檔入案,且92年8月14日完成電腦上、下載工作後,全國各地監理機關、郵局即時銷案系統、代檢廠等均可查詢罰單資料,進而代收罰鍰等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5月14日高監屏字第0960011598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5月22日中縣豐警交裁字第0960027043號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92年8月14日原舉發單位完成檔案電腦上傳工作後、應到案日期前(即92年8月26日),均可採違規通知單上任一種繳納方式繳納罰鍰,其所指無法在郵局即時銷案系統查詢得知違規紀錄乙節,應有誤會。綜上,受處分人於簽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前往郵局繳納未果後,於指定期限內竟未另尋他途或於該日後再至郵局繳納罰鍰,致未能如期繳納,其遲誤乃基於自身疏失所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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