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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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安妮
陳敬 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故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並列該公司董事乙○○、陳安妮、陳敬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3月25日拍定取得原告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鎮○○段第570、571、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路段第77之1、77之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安利巷51號之廠房;下稱本件廠房),惟該強制執行拍賣之效力僅及於本件廠房,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車庫、控制室、零件室等4筆建物(下稱其他建物), 嗣鈞院 原定於93年9月7日辦理履勘與執行點交,因原告公司搬遷物品眾多,由法院協調同意原告公司可延至93年9月28日辦理搬遷。詎被告竟於是日上午8時許,夥同10餘名手持棍棒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全程監控、阻撓原告,只准許搬走廠房內主要機具,其餘設備、動產一概禁止搬走,並於當日下午5時持棍棒強行趕人,致原告前往搬運之員工及搬運師傅心生畏懼,未能順利搬遷。雙方經協調又擇定93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前往搬遷,詎被告仍夥同10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挏嚇原告之員工及搬運師傅:「好膽敢搬,給我試試看,幹!待會叫大仔來,你們就知死」等語,並以棍棒重擊地面或物體發出巨大聲響作為威脅,致原告之員工及搬運人員心生畏懼,更將原告已搬上車之電纜線搶回,以致留有甚多物品未能搬走,經法院於94年1月4日開庭協調,原告去函請求返還所有物,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明知上開其他建物及動產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至夥同訴外人出言恐嚇,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使搬遷之權利。被告所侵占之動產及建物,經折舊後保守估計仍有1068萬元之現值,加計原告因無法取回電氣設備造成巨額之營業損失,以及因遭被告恐嚇所成無法彌補之精神上痛苦,損害額超過2千萬元,惟為求訴訟經濟,先以1千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已於93年12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且原告公司並無進行清算,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其清算之必要範圍,故原告公司就本訴應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控遭侵占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屬已由原告搬回、或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任意處理之動產,或屬法律上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對此標的被告不可能有侵占他人財產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公司所為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原告公司曾認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誌 、 柯正堂 涉犯強制(刑法第304條)、侵占(同法第335條)、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偽證(同法第168,僅訴外人二人)罪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02號、95年度偵字第1709、2197號不起訴處分,振圓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關鍵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1、原告主張: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在公司未為解散登記前。本件訴訟應屬清算事務範圍內,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2、被告主張:無,原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且原告公司並無進行清算,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其清算範圍之事務,故原告公司應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及主張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是否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相同?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1、原告主張:有。刑事部分提起再議。民事部分提起上訴中。
2、被告主張:無。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2、95年度偵字第1709、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該案附圖B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C部分,該案附圖C、D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A部分,原告在該案中主張B部分係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出資興建,鈞院認定該案附圖C、D部分,亦係勝鵬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上訴亦遭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已由原告搬回,或經協議由被告任意處理,或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詳被告答辯㈠狀第二、三、四、五)。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一節:
1、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滅,進而謂其無當事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於93年12月24日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故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並列該公司董事乙○○、陳安妮、陳敬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及主張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是否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相同?
1、原告起訴狀陳明:「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動產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至夥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言恐嚇,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使搬遷之權利,原告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現仍由鈞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202號,股別:和股)偵辦中」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從未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於96年3月14日本院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程序時,對此問題亦表示並不爭執,此參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及主張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應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相同。
2、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參)。承上,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占、恐嚇、強制等行為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既屬相同,依上前揭判例所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不能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2、經查93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廠房強制執行時到場維持秩序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 陳續陞 、 許軒鳴 、 王慶龍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3年11月30日接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到本件廠房協助強制執行,被告並未派人阻止原告取回物品,而且取回過程平和,並未見到被告唆使10餘人恐嚇原告。被告有請倉儲公司的人來幫忙搬東西,且現場警員有10人左右在場,並未聽到被告曾對原告之職員、搬運工說過上開恐嚇言語,亦未聽到被告及該方人員以棍棒重擊地面或物體發出巨大聲響恐嚇原告之人員,復未見到原告人員將電纜線搬上車後,又被被告派人回等語,有偵訊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證明。
3、再者,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9月7日達成協議;「債務人(即原告)應於3星期內(即93年9月28日下午5時前)自行將機器」設備及辦公室、住家之動產搬遷完畢,債務人若逾時未自行搬遷完畢,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即被告丙○○)自行處理,債務人並不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7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若不欲原告搬運遺留物品,只須依上開協議,主張原告逾時搬遷視為已拋棄該等物品,不得再行搬運即可,被告既然允許原告委請員工及搬運工人進入本件廠房搬遷,豈有大費周章叫人出言恐嚇以阻止原告進行搬遷之理。
4、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可參)。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本件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告知兩造:原告所稱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宿舍,實際上已包括在拍賣範圍內,而車庫、控制室及零件室等則屬附屬建物,此有本院93年度民執五字第3302號案件之94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執行調查筆錄所載,本件原告所稱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宿舍、車庫、控制室及零件室之所有權皆由被告取得,故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可能構成侵占之行為,上開刑事案件就此亦作相同之認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10202號、95年度偵字第1709、2197號案卷可參。
4、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該案附圖B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C部分,該案附圖C、D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A部分,原告在該案中主張B部分係勝鵬公司出資興建,本院認定該案附圖C、D部分,亦係勝鵬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上訴亦遭駁回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宿舍、車庫、控制室、零件室等4筆建物不在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而仍屬其所有,實非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為被告所侵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提出93年9月28日及93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各2張,及機器設備之照片55張為證,然檢視上開現場照片只見有貨車在場,並有數人站立貨車周圍,狀似交談中,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遭到被告恐嚇、威脅之情形;又單憑上開機器設備照片,當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指動產之行為,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未充分,本院無從就其舉證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況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占、恐嚇、強制等行為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既屬相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