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5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致令他人機車之電門及機車大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甲○○因認其感情受丙○○欺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之毀損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某便利商店前,乃持所購買之瞬間膠水,灌入上開重型機車之前方電門及後輪大鎖鑰匙孔內,致令丙○○所有上開機車電門及機車大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語音信箱中,錄下「妳今天真的把我惹毛了...說妳喔,愛人幹,一個幹過一個.....我會打電話告訴妳女兒」、「我可以喔,把我們的事情全部用明信片寫起來,寄給你看...讓妳回想看看,也讓別人看到」等語之留言,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其後數日,甲○○進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郵寄載有:「妳到處跟別的男人在一起,...打電話跟別的男人談情說愛要我幫忙付電話費」、「如果妳真的有老人癡呆症的話,我可以從頭到尾寫信告訴妳,讓妳回復記憶」等語之明信片一張,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大樓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散布上開文字,使經手收送該明信片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經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將上開明信片交與丙○○,丙○○閱後深感名譽受貶損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語音信箱留言譯文、明信片影本、修理估價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機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瞬間膠水灌入告訴人丙○○所有重型機車前方電門及後輪大鎖鑰匙孔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另被告以明信片散布上開文字,使經手收送該明信片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以將寄發載有告訴人隱私之明信片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郵寄載有該等內容之明信片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加重誹謗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加重誹謗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論罪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犯罪後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感情遭受欺騙,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完全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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