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十六日間,在台中市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者,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甲○○由臺中巿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游政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土地公廟旁訪友時,經警在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查獲上揭槍枝、子彈及槍管,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支,認均係由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三五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部分,核與本案相距約八月之久,又被告對於前案查獲槍彈之持有關係迄查扣當時即已告行為終了,其後再行於不同時地取得本案所示槍彈,非屬同一持有行為之延續,是要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中分別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併科或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併科或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範圍。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犯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又槍管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又犯本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持有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送鑑驗試射之子彈,已失其違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槍管外,另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枝,惟查扣案槍管其中一枝內具阻鐵,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該槍管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改造PPK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改造貝瑞塔90手槍1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改造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12,送鑑試射4顆)。
五: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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