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初原係男女朋友,曾同住於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一樓之三六租住處,嗣於同年四月八日,戊○○因感甲○○行為有異而提議分手,甲○○一時無法接受,與戊○○爭吵後,旋萌生尋死念頭,外出購買火種、烤肉架、麻繩、膠布、木炭等物(均未扣案),攜回上址置於屋內雜物櫃內,揚言欲與戊○○同歸於盡,企圖挽回感情。戊○○見狀即安撫甲○○的情緒,認甲○○僅係一時失控嚇唬伊而已,仍與甲○○和好。詎甲○○猶認無法挽回戊○○的感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見戊○○在上址屋內二樓房間內,即拉扯戊○○的頭髮,並拿枕頭悶住戊○○,旋下樓取出所有上開膠布上樓綁住戊○○的手腳,施以強暴至使戊○○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戊○○所有NOKIA廠牌六一七O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號詳卷,迄未尋獲)一支,傳送「對不起戊○○,一直把妳當成妹妹,晚點去看戊○○」等內容之簡訊予戊○○的好友丙○○,並撥打該行動電話命戊○○向丙○○報平安後,又下樓拿火種、木炭上樓,以「是否要一起死」、「再給妳一次機會,要如何補償」等語脅迫戊○○,逼使戊○○說出所使用之提款卡(該提款卡係其母 郭秀鳳 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郵政儲金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持有使用)置放地點及密碼,獲悉後復因良心不安,向戊○○下跪說對不起,告以要將錢拿給其父乙○○養老,再自行了結等語,又下樓取出麻繩上樓將躺在地上的戊○○連同棉被綑綁在木製衣帽架上,並以膠帶封住戊○○口部,對戊○○恫嚇稱:「三日內如有警察去找我爸爸,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恐嚇,至使戊○○不能抗拒,任由甲○○在樓下化粧台抽屜內強行取走上開提款卡一張及戊○○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天鹿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復將戊○○連同木製衣帽架改綁在椅子上,並將強盜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藏置於屋內垃圾筒中始行離去,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甲○○自上址離去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在臺中市某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自動提款機內,再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戊○○本人或經授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取得戊○○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現金六萬元得手;又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中市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先後五次以前開同一不正方法操作該提款機,接續五次由該提款機提領取得戊○○所有現金各二萬元(共十萬元),合計十六萬元得手。復於同月十日將強盜所得上開支票二紙寄交不知情居住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乙○○,再由乙○○存入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欲加以兌領。戊○○則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許,自行掙脫束縛後,以電話通知丙○○到場告以上情,惟仍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嗣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行動電話樣式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刑中有處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第三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法定罰金刑之範圍及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強盜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依舊法本可依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至使證人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支票及所持有之上開提款卡一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復持強盜所得之上開提款卡,至前開自動提款機,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中,以不正方法鍵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提款機,領取證人戊○○所有現款合計十六萬元,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六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證人戊○○所有現款行為,均時間、地點緊接,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視為其該罪行為之部分舉動,應予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其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屬該強盜犯行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證人戊○○因遭被告強盜財物而受有前開傷害部分,乃被告強盜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感情受挫,一時失慮始以暴力強盜證人戊○○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證人戊○○所有現款,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證人戊○○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強盜行為時,已留意避免對證人戊○○造成身體更加重大之傷害,復曾以簡訊通知證人丙○○前往探視證人戊○○,以增加證人戊○○獲救之機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六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強盜犯行所用之火種、麻繩、膠布、木炭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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