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照學者 楊建華 著問題分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年初相識,進而交往,原告並於交往過程中即九十五年間懷有身孕,九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為使子女出生後取得身份,雙方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結婚公開儀式逕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復據證人即原告父母 金寶 、 林瓊蓮 到庭均證稱:「(當時結婚有無公開儀式?)沒有,也沒有請客,他們兩人結婚我不知道,等她們生完小孩,我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衡之證人金寶、林瓊蓮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與兩造關係密切,渠等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自當知之甚詳,渠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