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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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每期償還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對於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拒絕清償其餘分期款,並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之小客車遷移他處,且又拒繳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前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附近,但是該自用小客車不見了,因為我家離派出所很遠,我也不知道怎麼報案,所以到現在都沒有去報案,後來因為工作一直不順利,沒有錢可以繳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借貸二十九萬元,且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每期償還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其餘分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催繳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外出找工作而離開其位於
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依卷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催繳紀錄可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催繳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尚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或交還車輛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三月間有跟南山人壽公司聯絡繳款的事情,伊那時候沒有工作,有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希望延期,但並未告知車子不見的事情,伊七月離開住處時,車子好像已經不見了,時間伊已經忘記,車子應該是在南山人壽催繳之後不見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四頁),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多次向被告催繳分期款,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或交還車輛,倘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衡情,被告自應向警方報案,如此被告即無須返還車輛之義務,其對於南山人壽公司亦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將此情形告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及母親並不知其買車之情事,伊朋友雖有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但事後有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非因被告之父母親或被告之友人使用而未置放於前開約定處所,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目前之去向,均僅泛稱:車子不見了等語,惟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然能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二十九萬元,顯非毫無價值之物,但被告自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離開上址住處後,迄今已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被告均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對該自用小客車之去處亦不聞不問,實有違常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見了,伊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亦未典當等語,然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該自用小客車目前之去向,且對於倘該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其為何未向警方報案或告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等節,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被告前開所辯均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將標的物抵押貸款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